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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处罚标准 |
承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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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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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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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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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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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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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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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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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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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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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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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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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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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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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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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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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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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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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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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处罚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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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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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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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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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生产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细纱机和向取得准购证的企业销售棉纺细纱机。对违反者,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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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0]40号,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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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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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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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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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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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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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非法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出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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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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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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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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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同上↑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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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同上↑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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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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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同上↑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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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同上↑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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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是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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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是企业法人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是个体工商户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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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是企业法人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是公司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是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是个体工商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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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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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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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处罚 |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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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处罚 |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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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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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出入境中介活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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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处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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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处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网上 |
社会 |
长期 |
不收费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分局各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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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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